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桂民初号 原告:廖**,男,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甘绍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梅,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安普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奕奕、韦冬梅以及第三人平安普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60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是一家在深圳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提供个人和小微企业网贷服务。年7月25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一笔总额为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9.2%,期限36个月,借款期数36。 年7月25日,原告收到银行转账的出借款元,原告银行账户从年8月25日起,每月被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自动划扣还款金额合计为.43元,截止起诉书提交之日共划扣16期,共计.88元。 经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器测算,按照年化利率9.2%算,到账金额元,分36期还,每月偿还金额应为.93元,而按照到账金额元和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划扣的金额.43元倒算,实际年化利率高达35.89%,远超过申请时所标明的年化9.2%的利率,对此,原告查询银行流水和致电询问第三人,此时才知道每月.43元还款金额里面包含了.60元的保险费、.50元的服务费及11.40元的担保费。 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保险合同,被告却每月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原告应还本息之和以外的资金,每月划扣保险费.60元,一共划扣16个月,合计.60元。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划扣资金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划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协商处理,退回收取的资金,被告均不予理会。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保险单的出单机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服务也由广西分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案涉保险费也非被告收取,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陈述,案涉保险单出单机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保险费也不是第三人收取,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返还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也从未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平安普惠APP借款申请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作为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及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可以在平安普惠APP上查询案涉借款相关的借款合同、委托服务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保单,原告可以获取保单,与其所称不知道有投保的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年7月25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借款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 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84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凡因本协议引发的任何争议,首先应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出单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保险单出单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同时,该保险单上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专用章。原告称其提交的该份保险单是从其平安普惠APP查询到并打印出来的。 现原告主张其申请借款时并未投保亦不知晓保险费的事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保险,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本案原告系基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提出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而该保险单载明的出单机构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加盖的亦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专用章,故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并不是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原告诉请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承担返还保险费的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鹏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彭艺君 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13801256026.com/pgzp/pgzp/7116.html |